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金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楊金全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4227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嗣於103 年8 月3 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其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5 公克)予警扣案,並供認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
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之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511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6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
於103 年5 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於員警及其他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
上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扣案,並供認上開施用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七、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
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驗餘淨重0.26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
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復無
析離實益,爰與內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九、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經
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69號
被 告 楊金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希伯崙
中途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
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他罪
合併執行,甫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18時許,在
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統一精工加油站廁所,以玻璃球盛裝毒
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
與鳳澄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全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3290)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
103290)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三犯施用
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