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63年5 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3年5 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