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金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第5353號、99年度易字第249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第8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8 月、9 月、9 月確定。上開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蝴蝶夢美容名店,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