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王柏敦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0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 日19時32分許,楊金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499 )、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499 )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5號、104 年度簡字第8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