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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楊金全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0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802號           │第27857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5│104 年度簡字第816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       │104年03月19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5│104 年度簡字第816號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104年01月17日       │104 年04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1633號            │第537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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