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楊金全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0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802號 │第27857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5│104 年度簡字第816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 │104年03月19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5│104 年度簡字第816號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104年01月17日 │104 年04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1633號 │第537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