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第9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金全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後鄉路口前為警盤查,楊金全於上開108 年2 月28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9 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43巷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10日14時45分,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與文安路交岔口查獲,楊金全於上開108 年3 月9 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金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086)、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9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086、岡108C096 )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25號、104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欄查或另涉他案遭警查獲後,其於警知悉其於遭警欄查或遭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分別主動向警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 年3 月4 日及108 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其本件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又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俊良、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楊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第一毒品犯行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楊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第一級毒品犯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