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傳智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27)各1 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