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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信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 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 年9 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到案,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正信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3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60ng/ml 一情,有該中心103 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48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48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A103487)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等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 年10月1 日13時55分許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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