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蔣永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永昌為明德新村現居住之眷戶,因不滿其家族之眷戶權益於民國97年6 月23日遭國防部以正式公函註銷,遂心生不滿,於102 年2月6日1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國防部所屬之址設高雄市○○區○○○村00號之漢聲廣播電台前,當場對時任漢聲廣播電台之台長何萬傑辱罵:「你混蛋、狗屁」等語,足生損害於何萬傑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地位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或其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人格及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萬傑、證人由延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102年2月6日錄音光碟1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出「狗屁」、「你混蛋」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盛怒下脫口而出的話語,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2月6日17時許,在國防部所屬之址設高雄市○○區○○○村00號之漢聲廣播電台前,對時任漢聲廣播電台之台長即告訴人何萬傑陳述:「狗屁」、「你混蛋」等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由延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又上開地點為上開電台前之門口,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告訴人任職之電台週邊環境問題多次發生爭執,故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隨身攜帶以便蒐證,於102 年2月6日17時許,告訴人在電台門口巧遇被告,質疑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開庭時,謊稱開刀而未出庭,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電台內部98年11月24日至101 年7月5日重要工作提報單13份可稽(見他卷第6 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2月6日17時許之錄音光碟內容(詳附表,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明確:「告訴人:今天你跑的這麼快阿,不用支架了阿。被告:(難以辨識)。告訴人:早上裝了支架,裝可憐阿。這關我什麼事阿,去找軍備局。你上次出庭,為什麼不去?(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開始大聲爭吵)被告:你管我,你管我。告訴人:怎樣你是說你開刀,在庭上講謊話騙人。被告:你狗屁。被告:你講什麼講。被告:你混蛋。」審酌當時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情境,自錄音開始告訴人即不斷質疑被告「先前裝了支架行走在裝可憐」、「開庭時講謊話騙人」等,緊接著被告才口出:「狗屁」及「你混蛋」等語,嗣後告訴人不斷追問被告「你講什麼、你罵我什麼、你罵我混蛋對不對」,在告訴人追問之下,被告才又說了一次「狗屁」,從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可知,在在顯示其不斷以上開言語質疑被告之誠信,搭配其說話之態度非和、語氣激動、音量大聲(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及預先準備錄音設備之情況觀之,足認其意在挑釁被告、伺機錄取證據,而被告在誠信受質疑下說出上開言語,就「狗屁」而言,告訴人既先質疑被告在法庭上說謊,質疑其誠信,被告隨即口出「狗屁」,衡情意在指告訴人「胡說八道」、「所言不實在」,目的在否定告訴人所指摘之事情,被告係回應告訴人之批評,並非攻擊告訴人之名譽,故與侮辱告訴人之人格無關,嗣告訴人稱「你剛剛講什麼」,被告再次回應「狗屁」,則被告所述第二次「狗屁」,係回答告訴人所提問題,顯然告訴人係為了獲取明確證據始連續不斷逼問被告,故被告第二次所述乃第一次「狗屁」之重複,上下文脈絡係重現第一次「狗屁」之話語,更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三)就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述「你混蛋」而言,固然為一種表達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然不雅言語並不直接等同妨害名譽,蓋「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國家制定刑法僅在決定最低程度理性人之標準,而非要求人民無論如何都要態度好、有禮貌、不能說髒話,是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亦不能以針對特定人為準,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查本院經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情緒均甚激動,雙方講話都很大聲」(見本院卷第33頁),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述「你混蛋」等語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挑釁被告「裝支架行走在裝可憐」、「開庭時講謊話騙人」等語,被告才在以「狗屁」二字否認告訴人所述之餘,迸出「你混蛋」等語,然從嗣後告訴人在連續不斷向被告追問口出何言之情形下,被告始終未再說出「你混蛋」三字之情形觀之,顯見在告訴人停止指摘被告誠信問題,改為追問被告「剛才說了什麼」之時,雖被告與告訴人仍處於大聲爭執之過程中,然被告始終保有自制、未再口出「你混蛋」,益徵被告先前說出「你混蛋」之言語,係在一時情緒激動下不假思索的反應,主觀上不能認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而客觀上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之用語,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考量告訴人挑釁被告之經過,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人格評價;再查,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針對蔣姓民眾抗議案之工作會報中,經內部諮詢後提到「本中隊應持續準備相關蒐證工作,甚可於其若再登門騷擾時,故意以言語激怒對方破口大罵『三字經-如:幹XX....等』,定可控告其公然侮辱罪」,並於會報中表示將依上開建議持續蒐證及準備工作等情,有上開工作提報單1紙可稽(見他卷第17頁),則在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已有準備採取上開行動應對抗議案件,其於本案發生時又係在上開電台門口巧遇被告,告訴人是否見機不可失,乃遵循上開行動方案,以前述挑釁之態度、言語、音量質疑被告,同時錄音蒐證,並預先設想被告將在刺激下口出惡言,從而自招承受被告之辱罵,顯有合理懷疑。依此,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盛怒下才脫口而出「狗屁」、「你混蛋」等節,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情狀相符,已足徵其所辯應非虛詞。是被告使用「狗屁」、「你混蛋」一詞,在言語上確實有失風度,而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修養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客觀上此語既難認已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蔣永昌,下稱「昌」;被告之妹,下稱「妹」;告訴人何│ │萬傑,下稱「傑」。(刮弧內為錄音時間軸) │ ├───────────────────────────┤ │(00:13)傑:今天你跑的這麼快阿,不用支架了阿。 │ │(00:15)昌:(難以辨識)。 │ │(00:16)傑:早上裝了支架,裝可憐阿。這關我什麼事阿,│ │ 去找軍備局。你上次出庭,為什麼不去? │ │(00:23至00:31 蔣永昌與何萬傑二人開始大聲爭吵) │ │(00:23)昌:你管我,你管我。 │ │(00:23)傑:怎樣你是說你開刀,在庭上講謊話騙人。 │ │(00:27)昌:你狗屁。 │ │(00:28)昌:你講什麼講。 │ │(00:29)傑:(難以辨識)。 │ │(00:31)昌:你混蛋。 │ │(00:32)昌:我講你…。 │ │(00:32)傑:你剛剛講什麼? │ │(00:33)昌:你講什麼?你講什麼? │ │(00:34)傑:我講什麼? │ │(00:35)昌:我講你的…? │ │(00:35)傑:你罵我什麼? │ │(00:36)昌:你罵什麼? │ │(00:36)傑:你剛剛罵我什麼? │ │(00:37)昌:(難以辨識)。 │ │(00:37)傑:你剛剛罵我混蛋,對不對? │ │(00:38)昌:怎樣? │ │(00:38)傑:你剛剛罵我什麼? │ │(00:39)昌:你有事阿。 │ │(00:40)傑:你剛剛講什麼? │ │(00:40)昌:狗屁。 │ │(00:42)傑:你好意思罵我混蛋,你有本事你再罵一次阿。│ │(00:46)昌:(難以辨識)。 │ │(00:47)傑:你怎麼罵人,你憑什麼罵人。 │ │(00:48)妹:幹嘛! │ │(00:49)傑:你憑什麼罵人。 │ │(00:52)傑:你憑什麼罵人。 │ │(00:53)妹:這是鄰居,你何必這樣子呢! │ │(00:55)傑:他罵我混蛋阿,他憑什麼罵我混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