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顏冬櫻
- 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告
- 傅裕農
孟弘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裕農、孟弘道前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冬櫻(下稱聲請人)提出殺人告訴,其中指訴聲請人分別於民國82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日本攻擊被告傅裕農部分,固經原偵查、再議機關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虛構事實為由,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就被告2 人指稱聲請人於83年1 月某日在日本將白色粉末之不明物體摻入飲料內,交予被告傅裕農飲用,欲殺害被告傅裕農,以及指訴聲請人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10月20日在日本以不詳物品襲擊被告傅裕農,致被告傅裕農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併發肺炎、腸炎、胃出血、血尿等傷害,及作氣切手術,而認聲請人涉有殺人罪嫌部分,原偵查、再議機關則有就偵查中已顯現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蓋因聲請人於83年1 月時身處臺灣,未前往日本,根本不可能在日本將摻有白色粉末之飲料給被告傅裕農飲用;而被告傅裕農於101 年8 月29日向本院訴請其子女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乃記載:「99年10月20日因遭打掃員工擄人勒贖不成而被毆打成傷,經送往日本東京醫科齒科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雖保住生命,但因腦中風併兩側肢體偏癱及構音困難,致成殘廢」,可見被告傅裕農於99年10月20日係遭員工擄人勒贖不成而被毆打成傷,非因聲請人教唆他人所為,且行為態樣乃「擄人勒贖不成而被毆打成傷」,非「以不詳物品襲擊」,是被告傅裕農、孟弘道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有誣告之犯行至明。其中聲請人於83年1 月不在日本之事實,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1 份為依據,詎再議機關僅將聲請人已提出之護照發還,對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置之不理,亦未依聲請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且就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附之上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此證物未予調查,其處分自有違誤。況聲請人於83年1 月既在臺灣,自不可能推論出「聲請人於83年1 月某日,在日本將白色粉末之不明物體摻入飲料內,交予被告傅裕農飲用」,且被告傅裕農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訴狀既自陳於99年10月20日係遭打掃員工擄人勒贖不成而被毆打成傷,亦不可能得出「聲請人於99年10月20日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日本以不詳物品襲擊被告傅裕農」之結論,故原偵查、再議機關逕以被告傅裕農、孟弘道推測聲請人可能有教唆殺人及下毒殺人之行為非顯與常情相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定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傅裕農、孟弘道涉犯刑法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3年11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供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裕農、孟弘道為夫妻,聲請人則為被告傅裕農之前妻(82年間離婚)。被告2 人均明知聲請人不曾偽造被告傅裕農之印文及署名,亦不曾親自或教唆他人殺害被告傅裕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向高雄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有未經被告傅裕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傅裕農」之印章,又於82年7 月間偽造「傅裕農」之署名及偽造「傅裕農」之印文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要保書)上,再於82年7 月21日持向國泰人壽投保被告傅裕農之終身壽險。被告2 人又同時誣指聲請人有基於教唆殺人、殺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聲請人於82年9 月間之某日,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日本手持刀子攻擊被告傅裕農,致被告傅裕農肚子受有4 刀之傷害。⒉聲請人又於82年10月間之某日,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在日本攻擊上開被告傅裕農肚子之傷口。⒊聲請人復於83年1 月某日,在日本將白色粉末之不明物體摻入飲料內,交予被告傅裕農飲用,欲殺害被告傅裕農,經被告傅裕農發現杯緣上不明粉末,嗣飲料灑倒在地而未遂。⒋聲請人再於99年10月20日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日本以不詳物品襲擊被告傅裕農,致被告傅裕農受有傷害,經送日本東京某醫院救治,併發肺炎、腸炎、胃出血、血尿等傷害,及作氣切手術。被告2 人提起告訴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傅裕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部分,合稱為前案)。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原告訴意旨中關於被告2 人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及於82年9 、10月間某日教唆殺人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2 人經訊問後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傅裕農辯稱:我沒有投保國泰人壽的保險,我自76年就去日本住了,82年7 月投保時沒有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但我每個月會回臺灣等語;被告孟弘道則辯稱:我跟傅裕農是83年間結婚的,82年9 月、10月、83年1 月這幾次傅裕農被害時,我都沒有在場,但82年間我有看到他肚子有很深的刀疤,現在也都還在,我問傅裕農傷怎麼來,他就講在日本被攻擊的事,83年1 月這件事是他在日本的時候跟我講的,99年10月那一次我也沒有在現場,是100 年他被從日本運回來高醫救治,清醒過來才慢慢寫出來,傅裕農當時還沒有發現被投保的事,是後來發現有被冒名投保才認為這些事應該是聲請人所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殺人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傅裕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處分書2 份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有「傅裕農」之署名及印文,且要保書記載要保日期為82年7 月21日等情,有本件要保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摘被告2 人有誣告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要保書的簽名是傅裕農簽的,我與傅裕農是82年5 月離婚,他當時都在日本,雖然我們已經離婚,但我們2 個有小孩,他還是孩子的爸爸,基於道德上,他需要有保障等語。但衡諸聲請人與被告2 人因前案訴訟而有高度敵對性,是無法排除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有誇大或不實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2 人有誣告犯行。又查,證人即前國泰人壽收費員(原處分書誤載為「收員」,應予更正)陳秀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傅裕農的家,是他太太在家,他太太說要拿本件要保書給她先生簽,我跟他太太說等簽好我再去收,所以誰簽的我不知道,簽好了以後我去收件,送去繳件(原處分書誤載為「徵件」,應予更正),我沒有跟傅裕農聊過這張保單的事,都是跟他太太講,保單上82年7月21日應該是指他們簽好叫我去收的時間等語。是依證人陳秀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要保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被告傅裕農所親簽或親蓋。再者,依被告傅裕農之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傅裕農於82年6 月30日出境後,於同年7 月6日入境,但旋即於同日又出境,直至同年月27日再入境,此有被告傅裕農之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傅裕農在82年7 月21日當天及往前2 週之期間內均不在臺灣,本件要保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真為被告傅裕農所為,誠屬可疑。另本件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聲請人,有本件要保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衡諸被告傅裕農與聲請人已於82年5 月間離婚,何以要在本件保單上以聲請人為指定受益人?聲請人雖稱被告傅裕農因顧慮其子女有受扶養、照護之需求才投保,但其投保時大可以其子女為指定受益人,無需指定與己已無婚姻關係之聲請人為受益人,故本件要保書指定聲請人為受益人,亦屬有違常情。故無法排除係聲請人或聲請人有指示不詳之人,在本件要保書上偽造被告傅裕農之簽名、蓋章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2 人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等情,遽認被告2 人有誣告犯行。
⒊又被告傅裕農於上揭時、地在日本是否遭聲請人教唆不詳之人殺害,及聲請人是否在日本持摻有不明粉末之飲料欲毒殺被告傅裕農等情,雖經前案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此部分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僅認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殺人、教唆殺人犯行,尚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推認聲請人確實未曾教唆不詳之人殺害被告傅裕農,及未曾下毒害被告傅裕農等情,更無法以此遽認被告2 人於前案有誣告犯行。況本件無法排除係聲請人或聲請人有指示不詳之人,在本件要保書上偽造被告傅裕農之簽名、蓋章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以此為論據,推測聲請人可能有教唆殺人及下毒殺人之行為,亦難認渠等之推論顯與常情相違。被告2 人以此推論作為提起告訴之依據,實難謂渠等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略以:本件要保書非偽造,被告傅裕農曾申請過理賠,其始終知悉本件保單之存在,且聲請人於82年間未曾前往日本,是於83年2 月17日受被告傅裕農之託始攜帶子女前往日本團聚,被告傅裕農於控告其子女之訴狀中亦聲稱自己於99年10月20日是遭員工擄人勒贖不成始被毆成傷,與聲請人無關;況被告2 人指訴聲請人教唆他人或親自殺害被告傅裕農之事,並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或報案紀錄,縱被告傅裕農身上有傷口,卻無法證實是因何人、何時、何事、何地遭何物所傷,而本件保單亦完全無因意外而理賠之紀錄,足認被告2 人於前案告訴聲請人之內容全係其等憑空捏造,當係惡意誣告等詞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以:被告2 人所涉誣告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卷查前案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殺人罪嫌部分,係以無法證明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處分駁回再議,惟被告2 人在前案已提出本件要保書、日本東京入院醫療費請求書間領取證書、101 年2 月間所拍攝之照片(證明被告傅裕農於82年9 月在日本遭砍4 刀及氣切手術之證據)等資料為憑,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所載附卷可稽,尚非憑空捏造,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殺人罪嫌部分,雖無法證明而罪嫌不足,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處分駁回再議,然不得以此即認被告2 人係明知無前案所告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誣告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之誣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查被告2 人所提前案殺人等告訴,乃肇因於其等懷疑本件要保書上「傅裕農」之署名及印文係聲請人所偽造,而被告傅裕農於本件要保書所載簽立日期即82年7 月21日當天及往前2 週之期間內均不在臺灣一節,有本件要保書、被告傅裕農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第42至44頁背面),而本件要保書乃以被告傅裕農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指定受益人卻為簽約當時已與被告傅裕農離異之聲請人,則自前述本件要保書簽立之客觀情狀觀之,確實存在較高之道德風險;況依證人陳秀娥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傅裕農有親自簽立或同意、授權聲請人代為簽立本件要保書,縱被告傅裕農事後有申請理賠之舉動,亦僅能證明被告傅裕農於申請時知悉本件保單存在並欲享有保單利益,然與本件要保書於82年7 月21日簽立當時是否遭人偽造無關,故確實無法排除係聲請人或聲請人指示不詳之人,在本件要保書上偽造被告傅裕農之署名、印文之可能。又被告傅裕農是否於83年1 月間某日遭聲請人意圖下毒殺害而未遂、是否於99年10月20日遭人毆打成傷等節,雖均無確切之就診、報案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惟考量其中被告2 人所指稱聲請人於83年1 月間某日在日本,將白色粉末之不明物體摻入飲料內並交給被告傅裕農飲用,最終飲料灑倒在地一事,本質上自有因單純懷疑而未能留下報案及就診紀錄或其他相關物證之可能,就此聲請人雖提出其護照影本欲證明其於83年1 月間未前往日本一節,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自承曾於83年2 月間前往日本與被告傅裕農相聚(見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卷第6 頁),復觀之卷附聲請人護照內頁影本(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4、47頁),聲請人確有於83年2 月間出境之紀錄,是聲請人於被告2 人所指訴之83年間並非始終身處臺灣,本件已無法排除係被告傅裕農因年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誤認聲請人前往日本與其見面時間之可能,雖卷內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此事,然亦無從反推此事純屬被告2 人虛構,而無被告2 人因知悉本件要保書存在且猜測係聲請人所偽造後,對以往發生之事有所懷疑、誤解或誤認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⒊另關於被告傅裕農於99年10月20日在日本遭人襲擊而受傷,因此產生肺炎等併發症及作氣切手術一事,觀諸卷附被告2人於前案所提出於101 年2 月間拍攝之照片2 張(見本院聲判字卷第31頁),確可見氣切手術後之傷口,是被告傅裕農受有傷害之事非全然無稽,縱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教唆他人於上開期日在日本毆打被告傅裕農,然同樣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傅裕農未曾因遭人毆打而受傷或接受氣切手術之情形。被告傅裕農於另案民事案件中雖於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記載:「99年10月20日因遭打掃員工擄人勒贖不成而被毆打成傷,經送往日本東京醫科齒科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雖保住生命,但因腦中風併兩側肢體偏癱及構音困難,致成殘廢」等詞,惟被告傅裕農撰寫該訴狀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9日(此有該訴狀影本1 份附於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卷第11至16頁可證,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乃在被告2 人提起前案訴訟及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則審之被告傅裕農於99年10月20日遭人毆傷之原因或有多端,被告2 人於提起前案訴訟時無法確定該日遭人毆傷之原因,而基於本件要保書係聲請人所偽造之懷疑,將被告傅裕農該日受傷之原因歸咎於聲請人,於主觀上或係透過訴訟方式釐清事件發生之原因,縱事實上非聲請人教唆他人所為,亦難以此推論被告2 人提起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更無法以被告傅裕農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猜測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而此原因與被告2 人提起告訴時所指訴不同,即溯及推論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間提起前案訴訟時,確已知悉99年10月20日所發生事故與聲請人無關而有誣告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至聲請人另以被告傅裕農上開訴狀所自述遭人毆傷之行為態樣與前案所指述不同為論據,然「被毆打成傷」一詞並非專指徒手、未持用物品毆打之情形,與前案所稱「以不詳物品襲擊」,非當然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⒋綜上,在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前案所指稱上述2 次聲請人親自或教唆他人殺害被告傅裕農之事,確屬全然虛構且其等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下,被告2 人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從而,再議機關雖就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事證未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中詳為論駁,亦未依聲請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然縱調查該等證據,稽核卷內事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跨越起訴門檻,是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2 人犯誣告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