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甲○、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經營CT-2(俗稱二哥大)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甘明光介紹,認識自訴人甲○,為求助於甲○在電子業界多年之經驗,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由上訴人、甲○、甘明光簽立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協議書,由上訴人出資占七成股份,甲○、甘明光則合占三成技術股,甲○遂依該協議書進行技術方面之規劃作業事宜,除調派職員向明亮專職處理外,並積極與摩托羅拉、芳聖公司、法國CADSES A TELECOM、法國SAT 等公司聯絡,上訴人並分租甲○在台北市之辦公室,而甲○公司之職員亦協助處理上訴人辦公室內之業務,嗣上訴人進行各項籌資事宜,募得投資大眾新台幣(下同)十幾億元之資產。惟因二哥大客戶有相當之國際電話量,上訴人又籌設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並委由美國Oriental Supplies Corporation (下稱OSC公司)採購交換機,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赴美國參觀了解各項作業狀況後,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六日匯款美國,作為後續購買交換機之資金,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上訴人因已付予法國達梭公司之代理商五千萬元,擬進行購買達梭公司CT-2軟硬體工程採購事宜,乃授權甲○擔任採購顧問,前往法國談判,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解除原合資協議書,另簽訂新約,約定甲○從原合資協議書約定之「技術股」改成新約之「採購顧問」,上訴人因甲○由原合資協議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轉換為現金,連同人事管銷費用,依新約需支付甲○一千五百萬元以供週轉,而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甲○。至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甲○因與上訴人理念不合,經雙方協商,甲○乃退出經營,上訴人即推由合夥人林華員與甲○,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進行結算,經會算上訴人所營企業匯往美國之採購款項與甲○收受之款項,甲○應退款一千五百萬元,由賀某交予林華員一千萬元支票三紙及退還未兌現之支票五百萬元抵扣。上訴人明知雙方均係依約行事,甲○並無詐欺、侵占、背信情事,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後併自訴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接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虛構事實,捏稱:㈠甲○誑稱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㈡甲○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㈢業務侵占丙○○寄託購買交換機之預付貨款;㈣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一億二千萬至一億六千萬元;㈤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餘元訂單;㈥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指訴自訴人甲○、乙○○有共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曾向原審提出答辯狀,聲請傳喚證人林華員,證明甲○亦曾對林華員聲稱:其熟知CT-2技術及其採購價格比韓國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等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復一再到庭陳稱:「之前答辯狀有說明相關理由、事證」、「詳如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所載」(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三九頁);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甘明光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案件中結證稱:因認識甲○經營公共電話業務,且甲○在美國亞特蘭大市有同方面之業務,所以帶被告到台北(方慎)公司與甲○見面,經認定甲○有這方面之技術,故擬定合資契約書,由甘明光及被告甲○以各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加入上開合資;嗣證人甘明光於審理期日復證述:『(問:被告甲○有沒有說過他有CT─2之技術?)他有說過他不懂CT─2之技術』」、「備忘錄(指甲○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之備忘錄)稱甲○另可抽取六千萬元以上之顧問酬金」。如若均屬無誤,似意指甲○係以熟知CT-2技術為詞,而以該方面技術入股系爭投資事業,取得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却曾另告知證人甘明光,其並不懂該項技術;及甲○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內確有甲○可抽取六千萬元以上顧問費之約定。則上訴人執甲○以其熟知CT-2技術,並以該方面技術入股,取得百分之十五股權之事實,指訴甲○涉犯詐欺罪嫌,是否屬虛構?其是否係因誤認甲○並無該項技術而為申告?又上訴人另指訴甲○因該備忘錄可獲取六千萬元以上之顧問費乙節,能否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為上開指訴,是否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關係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訴甲○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是否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指訴甲○涉犯背信罪嫌時,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甲○已供稱係上訴人所營公司與其共同製作(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第二行);雖不能僅憑該份單價分析表,即認甲○藉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上揭備忘錄,謀取一億二千萬至一億六千萬之回扣,惟上訴人是否係因相信甲○參與製作之該份單價分析表,而懷疑甲○可藉之獲取上述回扣?關係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所為之申告,是否憑空杜撰?能否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待根究明白。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籌設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並委由OSC公司採購交換機,其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六日匯款美國,作為後續購買交換機之資金」。如若無誤,則甲○是否係OSC公司之負責人?如是,其事後為何否認收到上訴人匯至美國之上開匯款?上訴人是否因甲○否認收到匯款,致與賀某及乙○○發生糾紛?其指訴甲○、乙○○侵占上開匯款,能否謂係故意憑空捏造?此關係上訴人前開指訴能否認係誣告,仍待查證明白。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交付甲○一千五百萬元,係因甲○依採購顧問合約,成為公司之採購顧問,被告遂連同人事管銷等費用一共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給甲○,是以依上開合資契約規定,由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轉換為一千五百萬元現金,確係依被告所自願之方式為之」、「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告所提自訴狀所附之證物一即合資契書下方已表明『甲乙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商議取消此合約,權利義務由新約取代』,並經甲○及上訴人簽名同意;再依所附證物二即『新約』條款第六條,亦載明甲方(丙○○)願意支付乙方(甲○)一千萬元為交換條件─抵技術股,可見雙方係依約行事,被告所稱一千萬元是寄託預付貨款,請甲○代付給廠商之採購定金,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縱令屬實;惟以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就乙方(即甲○)前收取與丙○○先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簽訂之合約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除扣除必要應付合理費用五百萬元整外,餘一千萬元,乙方建議分十三期攤還上大電信,並由甲方全權接收」,與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案內供稱:「(問:甲○於八十二年底就談完,為何遲至八十七年才提出自訴?)我於八十六年二月還有請張處長找甲○要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我又去找甲○,甲○有寫切結書〈即指上開協議書〉給我,表示願意還我錢,但甲○最後還是沒有還我,若甲○有還錢,我就不會提自訴」,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甲○遲不歸還原同意分期攤還之一千萬元,而誤解該一千萬元係遭甲○侵占?縱令甲○持有該一千萬元之原因,並非為上訴人持有,其違約不予退還,與業務侵占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但能否執此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申告,全屬虛妄?尚待調查釐清。(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即難認係接續犯,應依數罪併罰或行為時刑法所規範之連續犯論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後併自訴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接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虛構事實捏稱:㈠甲○誑稱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㈡甲○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㈢業務侵占丙○○寄託購買交換機之預付貨款;㈣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一億二千萬至一億六千萬元;㈤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餘元訂單;㈥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指訴甲○、乙○○有共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先後自訴甲○、乙○○前揭二案件,應非同一案件,始經法院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偵查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同一事實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使該告訴案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二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不同事實提起另一件自訴,則相隔逾二年之前開二次申告行為,能否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否認屬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能否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即逕認上訴人二次申告祇能論以一誣告罪,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部分及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貳)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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