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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永村胡慧滿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柳佩菁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佩菁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柳佩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柳佩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所判處之上開刑期非短,又被告前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陳述:請求予以交保,因被告之小孩在9 月即將開學,在為人母的心情下,希望能夠讓被告回去看小孩,為小孩準備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而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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