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明
- 被告
- 蔡建春
- 被告
- 宋榮源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8236號、第11713 號、第1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建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榮源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㈠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字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1分、7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小罐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月28日上午7 時22分、7 時36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7分、5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大罐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1,0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月11日晚上6 時5 分、6 時15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 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
同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
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8分、7 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10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6 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5 時6 分許,接獲王瑋琮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5 時
6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販賣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瑋琮,並向王瑋琮收取5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 次【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之6 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四所示販毒所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而悉上情。
三、蔡建春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
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5 時56分、7 時39分、7 時42分許,接獲葉進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
7 時42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
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
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接獲葉進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許,接獲葉進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17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5 時43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59分至5 時38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5 時35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4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8 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59分、2 時16分、2 時29分許,接獲鐘居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
2 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惟因鐘居進當日身上僅
有200 元,因而僅向鐘居進收取200 元價金,而尚積欠3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53分、11時6 分許,接獲謝文毅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後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謝文毅,並向謝文毅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謝文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謝文毅,並向謝文毅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11日間之
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1.6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蔡建春前揭中都街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
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五編號2 ),上開非法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共12包(毛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
、4 ),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電子磅秤、止血束帶、注射針筒等物,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四、宋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
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12時57分、下午1 時41分許,接獲蕭
俊修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後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某西藥房,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包予蕭俊修,並向蕭俊修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
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
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7分、9 時26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
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宋榮源住處,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吳憲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宋榮源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吳憲源之交易條件(代號「剩9 百,甘有法度?」)
後,宋榮源旋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三路「欣亞停車場」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某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 】。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宋榮源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六
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六編號
2 ),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俊明、蔡建春
、宋榮源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本院一卷第149 、162 、2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王瑋琮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2 ~6 頁、第35~40頁,警三
卷第74~75頁,他一卷第57~58頁、第74~75頁,偵一卷第
27頁反面),並有被告王俊明、證人王證霖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證人王瑋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王俊明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王瑋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4 ~6 頁、第
13~18頁、第35~39頁、第91頁、第110 ~113 頁,偵一卷
第114 、119 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春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進忠、鐘居進、謝文毅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52~54頁、第68~70頁、
第146 ~148 頁,他一卷第66~67頁、第116 ~118 頁、第
121 ~122 頁),並有被告蔡建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人鐘居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蔡建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蔡建春與證人葉進忠、鐘居進、謝文毅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二卷第74~75頁、警三
卷第206 ~209 頁,偵一卷第115 、120 、121 頁,偵二卷
第20、27頁),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
蔡建春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榮源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139 ~141 頁、第135 ~
136 頁、第130 ~131 頁,他一卷第61頁、第70~71頁、第
79頁),並有被告宋榮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宋榮源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宋榮源與
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
(參警一卷第122 ~125 頁、警三卷第149 ~159 頁,偵一
卷第116 頁,警三卷第169 ~173 頁),以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宋榮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各如事實欄二、三、四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
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
源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
品予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王俊明、蔡建
春、宋榮源等人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均
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等人各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
,亦可認定。
五、另被告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蔡建春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
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所
為,係犯1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另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蔡建春
事實欄三、㈠至所為,係犯1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蔡建春事實欄三、
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宋榮源事實欄四所為,係犯5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
源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12罪,被告蔡建春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14罪、被告宋榮源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
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王俊明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並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蔡建春
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王俊明、蔡建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王俊明、蔡建春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加重其
刑。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10
4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4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王俊明所犯其餘如事實欄二、㈤
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積極否認犯罪,有其訊問筆錄附
卷可考(參警一卷第4 ~11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92
~94頁),顯見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符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
⒉另被告蔡建春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5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
35、72頁,本院一卷第1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蔡建春就事實欄三、㈣至㈩所示
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於偵查中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鐘居進。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
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蔡建春既已就販毒之行為為自白之肯認,僅
毒品之種類有所歧異,本於上開減刑規定係鼓勵被告犯後
勇於自新,兼利於犯罪偵查之立法目的,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蔡建春此部分亦屬自白犯罪。從而,被告蔡建春就事實
欄三、㈣至㈩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34頁反面,本院一卷第
161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7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宋榮源就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117 ~118 頁,
偵一卷第23頁反面,本院一卷第271 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
其刑。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王
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開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
得款僅有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所得財物不多,是
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
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
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
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類似本件犯罪情
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因被告
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俊明
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
建春所犯事實欄三、㈠至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宋榮源所犯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㈤至
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加重部分,因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分別先加而後減之;另與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㈣
所示4 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
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及與被告蔡建春事實欄三、㈠至所
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分別先加而後遞減之。另與被告宋榮源
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之。至被
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該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相比,已然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不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
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蔡建春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
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自身健康
及國家禁絕毒品氾濫之決心,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俊明
、蔡建春、宋榮源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販賣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所販賣之對象亦非甚多,
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
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等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被告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
榮源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犯罪時間尚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 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俊明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王俊明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王俊明供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5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各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合計
共1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
抵償之。
⒊被告蔡建春為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建春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
欄三、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蔡建春坦認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蔡建春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示
各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蔡建春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
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示,合計共5,7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蔡建春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被告宋榮源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宋榮源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四、㈠
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宋榮源自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宋榮源所犯如事實欄四、㈠至㈣所示各罪之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
⒍被告宋榮源如事實欄四、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
得(金額各如事實欄四、㈠至㈤所示,合計共5,3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宋榮源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王俊明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粉末、晶體各1 包,經送鑑驗
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有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11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
卷第114 、119 頁),參以被告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
本院二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海洛因毒品,自應在被告王俊明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
,即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
103 年2 月11日)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應在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蔡建春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粉末1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11日鑑定書存卷可查
(參偵一卷第115 頁),且被告蔡建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扣案海洛因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6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海洛
因毒品11包,自應在被告蔡建春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
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3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後之某時)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宋榮源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參偵一卷第116 頁),且被告宋
榮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海洛因是其販毒所剩下的
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2 所示海洛因毒品2 包,應在被告宋榮源最後1 次
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四、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犯罪時間:103 年2 月12日)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蔡建春為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白色晶體6 包,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
重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20
、1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蔡建春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
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蔡建春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白色晶體6 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詳如附表五編號
4 所示,驗後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因送驗而耗
損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其包裝袋上仍殘有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建春所犯如
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亦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㈣被告蔡建春為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之電子磅
秤、止血束帶、注射針筒等物,均係被告蔡建春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春坦承
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建春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王俊明上開罪名有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4所示之現金,被告王俊明否認係販毒所得,且亦別無
證據說明與本案被告王俊明之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㈥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被告蔡建春所犯上
開各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
之現金,被告蔡建春否認係販毒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蔡建春之上開犯罪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九、同案被告曾國哲、吳進添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附表一: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㈠。│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㈢。│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㈣。│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
│ │犯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㈤。│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㈧。│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二、。│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
│ │犯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㈠。│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㈢。│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
│ │犯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㈣。│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㈤。│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㈥。│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㈦。│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㈧。│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㈨。│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㈩。│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累│三、。│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施用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之│
│ │毒品罪,累│三、。│物,均沒收之。 │
│ │犯 │ │ │
├──┼─────┼────┼────────────────────────┤
│ 14 │持有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物,│
│ │毒品罪,累│三、。│均沒收銷燬之。 │
│ │犯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四、㈠。│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四、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四、㈢。│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毒品罪 │四、㈣。│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㈤。│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附表四: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
│ │內含0000000000號之│ │ │ │
│ │SIN卡1 張) │ │ │ │
├──┼─────────┼────┼───┼─────────────────┤
│ 2 │海洛因 │1 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
│ │ │包裝袋)│ │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
│ │ │ │ │裝重0.24公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毛重1.6 公克,驗餘淨重1.368 公│
│ │ │ │ │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
┌───────────────────────────────────────┐
│附表五: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SK廠牌行動電話(內│1 支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8。 │
│ │含0000000000號之 │ │ │ │
│ │SIN 卡1 張) │ │ │ │
├──┼─────────┼────┼───┼─────────────────┤
│ 2 │海洛因 │11包(均│蔡建春│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實際毛重合計共5.44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計共2.71公克。(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
│ │ │ │ │至11)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均│蔡建春│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含包裝袋│ │分,毛重合計共10.61 公克,驗餘淨重│
│ │ │) │ │合計共8.561 公克。(起訴書附表六編│
│ │ │ │ │號12~17) │
├──┼─────────┼────┼───┼─────────────────┤
│ 4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6 包 │蔡建春│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殘渣袋(原記載安非│ │ │成分,毛重分別為0.18公克、0.17公克│
│ │他命) │ │ │、0.17公克、0.17公克、0.17公克、0.│
│ │ │ │ │17公克,驗後檢體均用罄。(起訴書附│
│ │ │ │ │表六編號18~23) │
├──┼─────────┼────┼───┼─────────────────┤
│ 5 │電子磅秤 │1 台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 6 │止血束帶 │2 條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 7 │注射針筒 │36支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
┌───────────────────────────────────────┐
│附表六: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1 支 │宋榮源│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 │
│ │話(內含0000000000│ │ │ │
│ │號之SIN 卡1 張) │ │ │ │
├──┼─────────┼────┼───┼─────────────────┤
│ 2 │海洛因 │2 包(均│宋榮源│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
│ │ │含包裝袋│ │重共0.9 公克,驗餘淨重共0.324 公克│
│ │ │) │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2 ) │
└──┴─────────┴────┴───┴─────────────────┘
┌───────────────────────────────────────┐
│附表七: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不明粉末(原記載海洛因) │ 1 包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 2 │玻璃吸食器 │ 1 組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 3 │分裝勺 │ 2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
│ 4 │分裝袋 │ 2 包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
├──┼──────────────┼────┼───┼────────────┤
│ 5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6 │ongo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9│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9 │刀械 │ 2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
├──┼──────────────┼────┼───┼────────────┤
│ 10 │手槍(缺槍管)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
├──┼──────────────┼────┼───┼────────────┤
│ 11 │手槍(缺撞針,槍管內有阻鐵)│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
├──┼──────────────┼────┼───┼────────────┤
│ 12 │手槍(缺滑套,槍管) │ 1 支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
│ 13 │子彈 │ 10顆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
├──┼──────────────┼────┼───┼────────────┤
│ 14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 30張 │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 │ (新臺幣佰元鈔) │ 70張 │ │ │
└──┴──────────────┴────┴───┴────────────┘
┌───────────────────────────────────────┐
│附表八: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吸食毒品用玻璃球 │ 3 個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 1 支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3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 10張 │蔡建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0。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