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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 行「96年12月8日0 時20分」更正為「96年12月8 日12時15分」;另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施用毒品前科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7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7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被告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查獲現場另有嫌疑人何美慧在場,而依卷存事證查無可認該吸食器係被告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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