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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 年毒偵字第86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訴字第291 號),依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移送本院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榮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入伍,義務役,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械化步兵第三營第二連一等兵(102 年11月7 日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停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入營服役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10時許休假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路0 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友人曾勇銘當場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8 月5 日19時20分許返營收假,部隊對其實施尿液篩檢,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日15時許,由輔導長陳紀文陪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6時許由護理人員對其採驗尿液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移送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本院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第一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二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被告李佳榮案發時係現役軍人(見偵卷第5 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非戰時,犯本案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因審判中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紀文證述在卷(偵卷第63-67 頁),且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 年6 月5 日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該案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仍不知戒慎行事,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宜輕縱,亦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其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前案快要結案,擔心會被抓去關,心情很差,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37 條第1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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