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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永村李爭春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士豪

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葉士豪部分應補充「葉士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就葉士豪除有罪部分外,其餘被訴不構成犯罪部分逐一詳加論駁,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主文欄就葉士豪部分漏載「葉士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自應補充,且係為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既經本院自行發現上開錯誤,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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