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景璇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良
- 被告
- 蘇龍宇
魏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41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於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魏光亨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等不實資料,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魏光亨郵局存摺影本(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作之薪資轉帳紀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貸款48萬元,迄今尚有447,572 元未獲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44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魏光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被告魏光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魏光亨於98年9月18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被告魏光亨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魏光亨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被告魏光亨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被告魏光亨申請自99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被告魏光亨之勞工保險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2月2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魏光亨同意,以被告魏光亨名義,在原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3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魏光亨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供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誤信被告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被告魏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8萬元,並於99年12月1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魏光亨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魏光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原告詐得48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魏光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7 月18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447,572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魏光亨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48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魏光亨連帶給付44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