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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本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1時至16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之住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 段73巷前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耳道出血、前胸壁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建佑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騎乘輕型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5,000 元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建佑醫院104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是其應已為此受有教訓;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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