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42
、11835 、128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國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竊過程均詳如附表)。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各情。
二、案經俞幸宏、柯文瑞、潘永選、鄭淑翠、莊正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簡國本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載各編號竊盜犯罪所對應之證人證詞及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據(詳如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6 罪。復被告之六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復考量其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智能障礙(警三卷第18頁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照),再斟酌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用以實施附表編號3 竊盜犯行之鐵片未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民國)│行竊過程 │證據(人證) │主文 │ │號│ │ ├───────────────┤ │ │ │ │ │證據(物證、書證) │ │ ├─┼──────┼──────────────────┼───────────────┼───────┤ │1 │101 年11月29│簡國本見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證人即告訴人俞幸宏與證人郭哲瑋│簡國本犯竊盜罪│ │ │日凌晨4 時許│116 巷15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簡李鳳足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累犯,處有期│ │ │ │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貨車內,徒│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徒刑肆月,如易│ │ │ │手竊取俞幸宏所有之電線1 批、馬達1 具│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科罰金,以新臺│ │ │ │、鐵鎚2 支、鐵起子2 支、乙炔管線及噴│第8-10、16-19 、20-22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頭1 組、工字鐵1 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日。 │ │ │ │【下同】5,000 元),得手後再委由其不│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知情之母即簡李鳳足將上開竊得之工字鐵│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中│ │ │ │ │,以機車分次載運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忠│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各1 份及查獲照│ │ │ │ │孝東路99號之「阿珠資源回收場」,以85│片4 張(警一卷第23-25 、27-28 │ │ │ │ │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哲瑋。嗣警│、30、38-39 頁) │ │ │ │ │方經簡國本同意,於101 年12月1 日前往│ │ │ │ │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 │ │ │ │ │住處搜索,扣得其前揭所竊之乙炔管線、│ │ │ │ │ │鐵鎚及鐵起子。 │ │ │ ├─┼──────┼──────────────────┼───────────────┼───────┤ │2 │101 年11月29│簡國本進入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35│證人即左址「萊爾富超商」負責人│簡國本犯竊盜罪│ │ │日晚間10時26│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杜高牌│柯文瑞之證詞(警一卷第13-15 頁│,累犯,處拘役│ │ │分許 │小瓶高粱酒1 瓶(價值79元)得手。 │) │肆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左址「萊爾富超商」被竊案損失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覽表1 紙、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29、42頁)│ │ ├─┼──────┼──────────────────┼───────────────┼───────┤ │3 │101 年11月30│簡國本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證人即左址林園國小管理人潘永選│簡國本犯竊盜罪│ │ │日凌晨5 時50│之林園國小大門未關閉,遂進入林園國小│與證人郭哲瑋之證詞(警一卷第11│,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校園內,以自備之長、寬各約5 公分鐵片│-12、16-19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未扣案)抵住樓梯前緣之防滑銅條,再├───────────────┤科罰金,以新臺│ │ │ │持現場磚塊敲擊鐵片將防滑銅條卸下之方│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1 份、案│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式,竊取樓梯防滑銅條4 條(價值約8,00│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日。 │ │ │ │0 元),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址設高雄市林│共8 張、左址「阿珠資源回收場」│ │ │ │ │園區忠孝東路99號之「阿珠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一│ │ │ │ │,以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哲瑋│卷第30、35- 37頁) │ │ │ │ │。 │ │ │ ├─┼──────┼──────────────────┼───────────────┼───────┤ │4 │101 年11月30│簡國本進入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3-10│證人即左列「伊甸基金會林園工作│簡國本犯竊盜罪│ │ │日晚間8 時53│0 號中芸國中校園內,竊取「伊甸基金會│站」負責人鄭淑翠之證詞(高雄市│,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林園工作站」殘障坡道白鐵製扶手1 支、│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徒刑肆月,如易│ │ │ │鐵柱4 支(價值合計約1 萬元)得手。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科罰金,以新臺│ │ │ │ │】第3-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 │ │ │ │ │場照片共12張(警二卷第5-10頁)│ │ ├─┼──────┼──────────────────┼───────────────┼───────┤ │5 │101 年12月2 │簡國本進入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35│證人即左址「萊爾富超商」負責人│簡國本犯竊盜罪│ │ │日上午8 時7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竊取金獎牌小瓶│柯文瑞之證詞(警一卷第13-15 頁│,累犯,處拘役│ │ │分許 │高粱酒1 瓶(價值50元)得手。 │) │肆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左址「萊爾富超商」被竊案損失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覽表1 紙、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29、41頁)│ │ ├─┼──────┼──────────────────┼───────────────┼───────┤ │ │102 年5 月25│簡國本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杰之證詞(高雄│簡國本犯竊盜罪│ │6 │日下午3 時45│之土地上,徒手竊取莊正杰所有之鷹架桿│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累犯,處有期│ │ │分許 │1 支(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徒刑參月,如易│ │ │ │現場,惟經莊正杰當場報警隨後追趕而查│三卷】第5 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獲。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日。 │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 │ │ │ │ │照片8 張(警三卷第9-10、12-16 │ │ │ │ │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