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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憲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街口時,因配戴之工程帽非合格之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建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殊值可譴;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前述負擔完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