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賜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賜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賜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47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簡字笫193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4 年6 月5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另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102 年4 月4 日1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鄉○○路○段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之「Levi's」藍色牛仔褲、耐吉墨綠色長袖外套、「Superdry」藍色短袖上衣各1 件及「True north」黑色短褲2 件得手而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47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聯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之「宜而爽」牌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1 件得手而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4 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四、查受刑人前後2 次所犯,均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前案係於大賣場內偷竊多件衣物得手;後案則係於超商店內偷竊內衣得手,兩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性質、手段、竊取方式均類似,足見其不知悔過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