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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4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見偵字卷第8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林信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撤
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宇於民國 103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當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上某飲食店飲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
    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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