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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宜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宜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粧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2時0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可佐,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鬱症,偏頭痛等,並自96年間持續治療至今,有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暨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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