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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郭育秀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祥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遂為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由,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填載「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戶籍地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惟被告未繳納前述緩起訴處分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告誡後仍未履行,嗣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11月4 日電詢被告家屬,經回覆被告已未居住於上址,亦不知現居何處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480號卷附電話紀錄單1 紙足稽,檢察官既已知悉被告離去住所而下落不明,應再詳為查址,如無從確認被告之現住居處所,則依上揭規定,應將文書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惟檢察官仍按上址送達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而未為公示送達,已有疏漏。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且被告迄今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3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已知悉或業據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內容,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

㈢、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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