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清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清森明知其未出資,卻受邀擔任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大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申領大通公司之支票簿,詎其明知所請領之支票係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倘若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以免費享受食宿之對價,將前述支票簿交付給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販賣人頭支票之集團,販賣支票給瑞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香莉及其男友盧福進,再由盧福進、李香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間,將大通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3,750 元、號碼XC0000000 號支票1 紙,持向告訴人蔡政秀借取等額之現金,致告訴人蔡政秀陷於錯誤,與盧福進、李香莉其他所持用之芭樂票,合計出借新臺幣1549萬4,447 元(票面金額總計1633萬2,500 元減去預收利息83萬8,053 元,核計出借1549萬4,447 元)給盧福進、李香莉(二人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審理中),致受有損害。嗣盧福進、李香莉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經告訴人蔡政秀質問,盧福進、李香莉始託出上情。因認被告郭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死亡,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