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清華因積欠蔡登炎新臺幣2 萬元之債務,蔡登炎遂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至林清華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蔡登炎進到林清華屋內時,適林清華坐在客廳沙發上吃水果,蔡登炎叫林清華至屋外商談債務問題,林清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登炎轉身步出客廳之際,持手上之水果刀先刺蔡登炎之背部1 刀,再刺蔡登炎之頭部3 刀,致該水果刀之刀刃斷裂,林清華再持地上磚塊毆打蔡登炎頭部1 下,致蔡登炎受有右上背部穿刺傷(長2.5 公分、寬0.5 公分、深5 公分)併血胸、氣胸、頭頂部割裂傷、左頭枕部割裂傷及右頭枕割裂傷、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蔡登炎抵擋林清華之攻擊後,乘隙逃離現場,2 人追逐至路竹區文化路36號附近之際,適林清華之兄林清引在文化路36號旁巷口與鄰居泡茶聊天,見狀上前勸阻2 人,林清華始罷手,林清引見蔡登炎受傷流血,陪同蔡登炎前往溫有諒醫院就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
二、案經蔡登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炎、證人林清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6至48頁),並有溫有諒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溫有諒醫院104 年2 月2日溫第3 號函、義大醫院104 年3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8頁;偵卷第26至29頁、第58頁、第69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以水果刀刺擊、持磚塊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竟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背部、頭部,復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手段兇暴,犯罪所生之危險亦大,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