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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新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新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新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某時,前往陳信昌所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松美產業道路旁之貨櫃屋,先持石頭(起訴書誤載為持鐵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破壞該貨櫃屋後方窗戶鐵條後,再翻越窗戶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收音機1 台、音響喇叭2 個、木材研磨機1 部、陳年高粱酒1 瓶、高粱酒2 瓶,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信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自該貨櫃屋內桌子上遺留之手套1 只及貨櫃屋內、外地面上菸蒂各1 個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梁新長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新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7、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0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查被告自承係先持石頭將該貨櫃屋後方窗戶鐵條破壞後,再翻越窗戶進入貨櫃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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