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民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民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民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104年9月3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警方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林民鋒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氟硝西泮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