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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文博張震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湯克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 項、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湯克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址、現居地予以傳喚,其戶籍址傳票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現居地傳票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逕行拘提,經員警前往其戶籍址、現居地執行拘提,均未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回函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7頁),而被告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雄檢欽偵宙緝字第4656號通緝在案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可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是本院於105 年1月5 日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嗣因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5 年2 月22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是自105 年2 月22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即105 年3 月1 日前提出(因105 年2 月27日至29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抗告期間屆滿日應以次日即105年3 月1 日代之)。惟被告遲至同年4 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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