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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良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葡萄糖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藍色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黑色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良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7、1985、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1624、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30分鐘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5日)上午9時5 分許許,洪良志與友人陳家玲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之跳蚤市場停車場,因騎乘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竊取機車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陳家玲同意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洪良志前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3 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黑色塑膠鏟管1 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 包(驗前淨重共計1.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8公克,檢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藍色塑膠鏟管1 支及使用過之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洪良志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黑色塑膠鏟管1 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 包、藍色塑膠鏟管1 支及使用過之針筒1 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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