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95年度偵字第27270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31日晚上8 、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3 巷30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北斗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路沿線停車格,因見宋惠娟所有交由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ZL-5510 自小客車內放置有SAMPO 廠牌手機1 具,及即持所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 支,敲擊損壞該車右前方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上開放置車內手機1 具得手,其後適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 具及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在案,(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並有將上開採集得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偵查卷第6 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二)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其內並放置有手機等情節(見警卷第6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卷附乙○○簽具領回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眷第12頁)及扣案螺絲起子1 支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攜帶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 支,經本院勘驗全長約29公分,鐵製材質部分即有約21公分長度,前端為一字型尖頭,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是可認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敲擊破壞汽車玻璃,以竊取放置車內之手機1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方式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為良好,顯有悔意,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且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又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