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威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