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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96 、27835 、28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進入前妻之父孫中財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下稱孫中財住處)欲找孫中財,適在場之乙○○聞聲站起,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毆打乙○○頭部及手臂,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丁○○於103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孫中財住處欲拿取幼女健康手冊無著,遂在前揭住處外咆哮,孫中財因恐生事端遂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己○○及邱啟清據報到場,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台語「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己○○並持續大聲咆哮,己○○遂上前制伏,經丁○○反抗雙方發生拉扯,詎丁○○竟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隨手拿起置於該處地上之白色水桶1 只欲朝己○○頭部攻擊,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己○○執行職務,惟旋遭邱啟清制止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桶1 只。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孫中財之警偵證述、證人己○○、邱啟清之偵訊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上開勘驗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場,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口出「幹你娘」之詞語並以手拿起上開水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103 年10月4 日伊帶同女兒前往孫中財住處拿健康手冊,無緣無故遭乙○○毆打,伊並沒有打乙○○,同年11月9 日伊口出三字經僅是口頭禪而非用以辱罵員警,後來因遭員警壓制時水桶剛好在伊眼睛旁邊,方以徒手將水桶移開,並無持該水桶攻擊員警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毆打乙○○之情,業據證人孫中財、乙○○於警偵證述明確;又乙○○於案發後同日即前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傷害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1頁),審諸證人乙○○與被告案發前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所述案發之際遭被告毆打之情狀,亦核與證人孫中財證述內容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布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時實係伊遭乙○○毆打云云,然此部分既與證人孫中財、乙○○證述情節不符,亦自始未據被告提出驗傷診斷書或照片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自無從徒以其前揭空言抗辯為據。

㈡員警己○○及邱啟清於事實二所示時間獲報前往孫中財住處外,被告在場有口出台語「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其後被告與己○○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有以徒手拿起斯時置於地上之水桶等情,業據證人己○○及邱啟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存卷可參,及水桶1 只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業堪審認。被告固否認有何辱罵及持水桶欲攻擊員警己○○之舉,然此節非惟業經證人己○○偵查時證稱:被告指著伊罵「幹你娘」,伊要去逮捕被告而與其發生肢體拉扯,遂用手壓制被告脖子,被告竟隨手拿起旁邊水桶要往伊頭上砸,即將揮過來時水桶遭邱啟清搶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9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及證人邱啟清證稱:當時被告以手指著己○○說「幹你娘機歪」,己○○有加以制止並欲逮捕之,然因遭被告反抗,己○○便以手勾住被告而發生拉扯,被告就順手從地上拿起白色水桶要往己○○揮去,要舉起時就被伊制止等語(同卷第44至45頁)明確且互核一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之際己○○身上配戴之秘錄器所攝蒐證影片結果略以:被告原欲向孫中財拿取女兒健康手冊並有衝進屋內之意,經員警表示開門與否乃他人權利,被告即覆以「拿槍的,你娘機歪」等語,員警請被告不要罵人,並轉述孫中財表示手冊不在該處,亦持續勸說被告勿動怒,被告仍再次口出「你娘機歪」,經員警告以渠等僅是到場協助雙方處理事情,被告即覆以:「明知道我脾氣不好,是要把我抓進去是不是」等語,員警遂稱:「是怎麼樣」,被告便衝向己○○大喊「幹你娘」,此時並攝得被告面對鏡頭以手指著鏡頭方向之影像,其後被告與己○○發生肢體拉扯,並有疑似塑膠桶落地聲響,邱啟清向被告陳稱「你要拿桶子打我同事」,被告回稱「我拿起來,他一直弄我,我才揮過去而已」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三卷第26至36頁),則依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被告口出「你娘機歪」一詞之前先稱「帶槍的」、說話過程面對己○○所在位置等情狀觀之,堪認被告上揭言語確係針對與己○○相互對話所為,且渠於甫案發後經邱啟清詢問何以欲持水桶攻擊己○○時,非但未堅詞澄清僅欲搬移水桶以免受傷,反係向邱啟清解釋拿水桶揮向己○○之緣由,而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較無利害關係考量,渠於當場所述應係本於自然反應所為,自較諸日後到庭陳述內容為可信,綜此堪認證人己○○、邱啟清上開證稱被告在場以前開詞語辱罵並欲持水桶攻擊己○○之情要與事實相符,業堪審認,是被告上開辯稱該等詞語並非針對員警、僅係搬移水桶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丙○○固到庭證稱:當天去外公(即孫中財)家拿打針本子,有看到在外公家的一位阿伯打爸爸,爸爸沒有打阿伯,後來也有看到警察打爸爸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然衡以該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看過庭上阿伯(即孫中財),亦無看到阿伯打爸爸或爸爸打阿伯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35 號卷第19頁),先後就有無見聞本件案發經過、案發之際孫中財有無出手毆打被告等節顯有矛盾,加以該證人年紀尚幼(未滿7 歲),父母離婚後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反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依該證人陳稱現與被告同住、日常由被告照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顯見渠與被告間實具有緊密依存關係,本即無從期待其本於親自見聞事實為陳述,此觀渠到庭雖未拒絕證言,然於作證過程中被告陸續出言陳稱「你怎麼不說話」、「阿璇你要講話,他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不說話我就會死」及「你要用說的」等語(同卷第24至27頁)可知,證人陳述過程實已受被告不當影響,證述內容復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有悖,自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又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員警己○○執行公務時口出「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要難徒以此等言語具草根性即認其涵意不足以減損或貶低他人聲譽或人格,況渠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正常成年人,當明知日常生活中應妥善控制個人情緒以維人際關係和諧,要非臨訟而執此作為免責抗辯,是被告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性言語甚明,至其辯稱僅係口頭禪而無辱罵之意云云,已難可採。另被告於員警己○○執行職務之際拿取水桶欲攻擊之,惟遭邱啟清阻止而未擊中己○○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此舉雖未直接碰觸己○○身體更未致傷,然顯見被告係以己○○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之不法腕力,並已造成妨害己○○執行職務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強暴」手段無訛。

㈤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調查渠於事實一案發後確有主動報案之情,然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瞭,而被告事後是否報案要與渠是否成立本件傷害犯罪無涉,況其所稱遭乙○○毆打致傷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以「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罵之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舉,雖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然出言辱罵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形式上乃截然可分之舉措,亦未具有典型伴隨關係,且被告係先辱罵己○○後,經己○○對其壓制之際始實施上開強暴之舉,應屬另行起意之個別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尚以台語「你娘機歪」之詞語辱罵己○○,然此部分與渠辱罵「幹你娘」之行為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5 月、4 月、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已迭因辱罵、騷擾及傷害家庭成員之舉經法院以違反保護令罪論罪科刑,有相關判決書存卷可佐,顯見渠自身情緒及行為管理能力不佳,本當於日常生活更加理性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身體、名譽法益及人際關係之和諧,尤以其身負教養未成年幼女之責任,更應以身作則避免對朝夕相處之子女產生不良影響,竟僅因向孫中財拿取健康手冊無著之細故,率爾傷害他人身體及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自始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衡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妨害公務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水桶1 只雖係被告實施事實二妨害公務犯行所用,然茲據被告陳稱非其所有等語,另渠用以實施事實一傷害犯行之安全帽則未據扣案,且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而無從審認究係何人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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