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利建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利建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利建璋因贓物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有2 個月內多達10餘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事實,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4 年11月20日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4 年12月4 日宣示判決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自104 年5 月13日起迄至同年7 月27日,連續犯8 次竊盜罪及5 次加重竊盜罪,況被告自陳其因無工作,所以才會為本案竊盜犯行(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以竊取他人物品作為經濟來源之主要手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再供稱其已有正當工作(院卷第42頁),會至先前受僱油漆行的老闆那邊工作(院卷第120 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大致相信其將來停止羈押後確有正當工作之依據,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原因仍在,又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外,亦在預防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之犯罪,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再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免被告在本案確定並受執行前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5 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