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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懋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亞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旋由知情但無犯意聯絡之友人洪晨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陪同陳德懋,前往高雄市○○區○○○路00弄0 號「彩虹金大地」大樓之地下室,陳德懋將上開機車停放後即將機車及鑰匙交付予洪晨祐;洪晨佑明知上開機車係陳德懋竊取得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及鑰匙(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洪晨祐於同月15日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同明車業機車行」,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負責人陳建旭,並將所得花用殆盡;而陳建旭明知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來路不明,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0元之價格,向洪晨祐收購上開機車(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陳亞竹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晨祐、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被害人陳亞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紹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同明車業機車行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陳亞竹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未見有何賠償被害人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和平,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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