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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建昇固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於103年11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忘記施用之時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14100ng /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2月3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32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214)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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