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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8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28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03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凌晨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李舜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將機車棄置於路旁(已尋獲並發還李舜益)。嗣因李舜益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復於同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破壞黃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將鑰匙插入電門欲發動汽車,致車門鎖及電門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美華,然因用力過猛,鑰匙斷裂於電門內而無法啟動電門,遂僅徒手竊取黃美華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太陽眼鏡1 副(價值1,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黃美華發覺車輛遭受破壞且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宥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舜益、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既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故本院自無庸更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99年度簡字第958 號、100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100 年間因恐嚇、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為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所遭竊之現金及眼鏡則價值非鉅,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已於啟動告訴人汽車電門時斷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而未予以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81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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