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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麗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9,750元之價格,向郭建杉所經營之家○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上開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2 年1 月6 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650 元,每期價款應於每月6 日前給付,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前開機車之所有權為郭建杉所有,黃麗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惟黃麗珍取得前開機車使用後,因友人積欠債務向其借款,竟在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7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7 月1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當舖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該當舖,所得則借予友人作為債務週轉之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其未依約分期清償債務,郭建杉催告其歸還車輛未獲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尚○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通知書送達照片4 張、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購買機車後未依約履行,明知該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無視於此侵占入己,擅自典當予當舖,致家○機車行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彌補家○機車行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當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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