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6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8日23時20分許,與友人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05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2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6 月5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2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216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攔檢時,因神情緊張,且右手緊握香菸盒,經員警要求被告出示香菸盒查看,進而目視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9 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佐,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驗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0 公克、0. 136 公克、0.765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該三包毒品尚未施用過等語,足見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3 包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