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澤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高雄火車站旁某客運車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13日19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雷佳宜佯稱:因宅配公司給付錯誤單據,導致簽收錯誤,將定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雷佳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0時21分許、20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元匯至吳孟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 年1 月13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康瑜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葉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8分許,將9,695 元匯至吳孟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雷佳宜、葉康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孟澤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經以電話與乙名「李先生」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匯款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雷佳宜、葉康瑜(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雷佳宜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康瑜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對方名字、亦不知貸款公司地點等語,是被告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帳戶是剛開戶,交付時裡面沒錢等語,益徵被告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並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其於偵查中並自陳有臨時工之工作經驗,之前曾購買機車辦理貸款,當時有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且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其於網路尋找貸款管道前,曾向金融機構洽詢,但因其為未成年人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始能申辦而未果等情,堪認其智識及社會經歷未遜於常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行為時固尚未滿20歲,然依其自承已有在外工作謀生及透過帳戶轉帳領取薪資之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2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告訴人雷佳宜經上述詐騙者詐騙,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55,000元,並以電話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予上述詐騙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固以告訴人雷佳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暨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雷佳宜遭同一詐騙者所騙,而另購買價值5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以序號及密碼,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曾為任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