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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5 日18時許,在其友人方士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拘提洪彰偉時,其同在現場,因警方於現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均為洪彰偉所有,洪彰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於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6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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