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子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子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聖博(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前妻張月芳(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擔任可成當鋪之總會計,負責掌管可成當舖之財務,並管理店內聘用之會計陳藝方、黃暐媞(上2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吳宗軒(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受王聖博僱佣,擔任可成當鋪之業務經理,並負責管理可成當鋪業務及旗下業務員沈子玄、陳旭閔、吳柇宏、李宥朋、李承建、郭信宏、蕭勝輝、陳世南(上7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陳柏豪、陳志銘(上2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另行審理)等人。詎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出面洽借者」所示沈子玄、陳旭閔2 人及附表一編號2 、3 「出面洽借者」所示沈子玄、陳旭閔、吳柇宏3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1 「借款人」欄所示鄭珠平、編號2 、3 「借款人」欄所示吳育珊需錢急迫之際,分別推由附表一編號1 「出面洽借者」所示沈子玄、陳旭閔、編號2 、3 「出面洽借者」所示沈子玄、陳旭閔、吳柇宏或吳宗軒單獨或共同出面與上開借款人接洽,約定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 、2 、3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利率,或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貸與時均預扣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3「實取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予各該借款人,嗣再分別推由附表一編號1 「出面洽借者」所示沈子玄、陳旭閔、編號2 、3 「出面洽借者」所示沈子玄、陳旭閔、吳柇宏或吳宗軒單獨或共同出面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或由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鄭珠平、吳育珊臨櫃或匯款至可成當鋪指定之帳戶內繳交各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3「實際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偵辦可成當鋪涉犯重利期間,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王聖博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共涉重利犯行之貸放款項相關資料,並通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鄭珠平、吳育珊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子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共七宗,下依序稱警一卷至警七卷〉警一卷第9 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35 號卷三〈共三宗,下依序稱偵一卷至偵三卷〉偵三卷第8 至14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77 頁、本院審易卷二第60至61頁),且據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85 至308 、363 至387 、438 至454、499 至507 、513 至521 頁、偵三卷第77至86、90至93、101 至104 、106 至110 、172 至177 、205 至206 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188 至198 頁)。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且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旭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3 至210 頁、偵三卷第88至93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77 至179 、188 至198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珠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557 至561 頁、偵二卷第74至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案之證人鄭珠平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當票資料影本1 紙、本票資料影本1 紙、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紙、擔保人馮台強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影本各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25 、562 、565 至573 頁)。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且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旭閔、吳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證人陳旭閔筆錄詳上,證人吳柇宏筆錄部分見警一卷第251 至260 頁、偵三卷第88至93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188 至19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574 至578 頁、偵二卷第69至72頁、第236 至2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案之吳育珊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當票資料影本2 紙、本票資料影本2 紙、借款人之身份證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25 頁,警三卷第579 、582 至594 頁)。
㈢另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旭閔(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吳柇宏(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因分別與被告沈子玄共同涉犯本案部分,均業經本案判決依序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 至31頁)。基上,被告沈子玄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珠平、告訴人吳育珊均係因需款急迫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2 、3 「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沈子玄等人借款,而被告沈子玄等人向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利息利率,分別為年利率84%【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金額)×12(每月為1期)×100 %=年利率】,顯均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沈子玄等8 人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足堪認定。綜前所述,被告沈子玄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旭閔(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吳柇宏(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等8 人分別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重利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沈子玄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沈子玄前揭重利犯行,各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旭閔(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吳柇宏(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子玄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旭閔、吳柇宏等8 人分係乘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鄭珠平、告訴人吳育珊急迫需款之際,分別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對同一被害人出借單筆借款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就同筆借款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吳育珊,分向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沈子玄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旭閔、吳柇宏等8 人借貸款項雖係2筆,惟同一被害人之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該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向被告沈子玄等人借貸款項,被告等人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渠等於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吳育珊第1 次向渠等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就上開被告2 次出借款項與告訴人吳育珊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職是,被告沈子玄所犯分如附表一之3 次重利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沈子玄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斟之本件附表一所被害人鄭珠平、告訴人吳育珊業與本案主嫌即可成當鋪實際負責人王聖博以免除借款本息債權等方式達成和解,已有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此部分損害,有卷附和解書2 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5 、106 頁),並考量被告沈子玄歷次如附表一各次借款金額、收取利率、具體行為分擔內容,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物部分,其中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鄭珠平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當票資料影本1 紙、本票資料影本1 紙、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紙、擔保人馮台強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影本各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25 、562 、565 至573 頁);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吳育珊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當票資料影本2 紙、本票資料影本2 紙、借款人之身份證件、車牌號碼000-00 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2 紙等資料(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425 頁、警三卷第579 、582 至594 頁),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非被告對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率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 金額)×12×100%=息年利率】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約 定│實 取 │計息方式 │擔保品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 │ ├────┤(被害人)│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 ├───────┤ │ │ │ │出面洽借│ │ │ │ │實際收取利息 │ │ │ │ │者 │ │ │ │ │ │ │ │ ├──┼────┼────┼───────┼────┼──────┼───────┼───────┼────────┤ │ 1 │王聖博、│鄭珠平 │101年10月18日 │70,000元│65,1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鄭珠平、馮台│沈子玄共同犯重利│ │ │張月芳、│ │在高雄市三民區│ │(預扣第1期 │萬元本金每期利│強名義共同簽發│罪,處有期徒刑貳│ │ │陳藝方、│ │大順二路175號2│ │利息4,900元 │息700元(相當 │之面額7萬元本 │月,如易科罰金,│ │ │黃暐媞、│ │樓「可成當鋪」│ │) │於年利率84%) │票1張;由鄭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吳宗軒、│ │ │ │ ├───────┤平提供車牌號碼│算壹日。 │ │ │陳旭閔(│ │ │ │ │除預扣第1期利 │162-JTB號普通 │ │ │ │上6人業 │ │ │ │ │息外,另約定每│重型機車作為擔│ │ │ │已審結)│ │ │ │ │月由沈子玄向被│保 │ │ │ │、沈子玄│ │ │ │ │害人收取利息,│ │ │ │ ├────┤ │ │ │ │亦可由被害人至│ │ │ │ │沈子玄、│ │ │ │ │可成當鋪或匯款│ │ │ │ │陳旭閔 │ │ │ │ │至可成當鋪指定│ │ │ │ │ │ │ │ │ │之帳戶繳息,自│ │ │ │ │ │ │ │ │ │101年10月18日 │ │ │ │ │ │ │ │ │ │起至102年1月18│ │ │ │ │ │ │ │ │ │日為止,陸續收│ │ │ │ │ │ │ │ │ │取利息共計19,6│ │ │ │ │ │ │ │ │ │00元,被害人並│ │ │ │ │ │ │ │ │ │於102年1月27日│ │ │ │ │ │ │ │ │ │清償本金70,000│ │ │ │ │ │ │ │ │ │元,借款(含利│ │ │ │ │ │ │ │ │ │息)債務已清償│ │ │ │ │ │ │ │ │ │完畢 │ │ │ ├──┼────┼────┼───────┼────┼──────┼───────┼───────┼────────┤ │ 2 │王聖博、│吳育珊 │101年12月5日 │20,000元│18,600元(預│每月為1期,每 │以吳育珊名義簽│沈子玄共同犯重利│ │ │張月芳、│(告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 │扣第1期利息 │萬元本金每期利│發之面額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貳│ │ │陳藝方、│ │大順二路175號2│ │1,400元) │息700元(相當 │本票1張;由吳 │月,如易科罰金,│ │ │黃暐媞、│ │樓「可成當鋪」│ │ │於年利率84%) │育珊提供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吳宗軒、│ │ │ │ ├───────┤碼173-MRK號普 │算壹日。 │ │ │陳旭閔、│ │ │ │ │除預扣第1期利 │通重型機車作為│ │ │ │吳柇宏(│ │ │ │ │息外,另約定每│擔保 │ │ │ │上7人業 │ │ │ │ │月由沈子玄向被│ │ │ │ │已審結)│ │ │ │ │害人收取利息,│ │ │ │ │、沈子玄│ │ │ │ │亦可由被害人至│ │ │ │ ├────┤ │ │ │ │可成當鋪或匯款│ │ │ │ │沈子玄、│ │ │ │ │至可成當鋪指定│ │ │ │ │陳旭閔、│ │ │ │ │之帳戶繳息,自│ │ │ │ │吳柇宏 │ │ │ │ │101年12月5日起│ │ │ │ │ │ │ │ │ │至102年10月5日│ │ │ │ │ │ │ │ │ │為止,本件與編│ │ │ │ │ │ │ │ │ │號3所示借款陸 │ │ │ │ │ │ │ │ │ │續收取利息共計│ │ │ │ │ │ │ │ │ │32, 900元(本 │ │ │ │ │ │ │ │ │ │件其中1,400元 │ │ │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3 │ │ │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 │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 │ │ │ │ │ │ │ │,被害人尚未攤│ │ │ │ │ │ │ │ │ │還任何本金,仍│ │ │ │ │ │ │ │ │ │欠本金20,000元│ │ │ ├──┼────┼────┼───────┼────┼──────┼───────┼───────┼────────┤ │3 │同上 │同上 │102年1月11日 │30,000元│26,173元(除│每月為1期,每 │因吳育珊再以擔│沈子玄共同犯重利│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 │預扣第1期利 │萬元本金每期利│保編號2所示借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大順二路175號2│ │息2,100元外 │息700元(相當 │款提供之車牌號│月,如易科罰金,│ │ ├────┤ │樓「可成當鋪」│ │,另同時支付│於年利率84%) │碼173-MRK號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同上 │ │ │ │編號2所示借 ├───────┤通重型機車作為│算壹日。 │ │ │ │ │ │ │款當期利息 │除預扣第1期利 │本件借款擔保;│ │ │ │ │ │ │ │1,400元及延 │息外,另約定每│故以吳育珊名義│ │ │ │ │ │ │ │遲收取利息期│月由沈子玄向被│簽發作為本件借│ │ │ │ │ │ │ │間所生之利息│害人收取利息,│款擔保之本票1 │ │ │ │ │ │ │ │327元) │亦可由被害人至│張面額為5萬元 │ │ │ │ │ │ │ │ │可成當鋪或匯款│ │ │ │ │ │ │ │ │ │至可成當鋪指定│ │ │ │ │ │ │ │ │ │之帳戶繳息,自│ │ │ │ │ │ │ │ │ │102年1月11日起│ │ │ │ │ │ │ │ │ │至102年10月11 │ │ │ │ │ │ │ │ │ │日為止,本件與│ │ │ │ │ │ │ │ │ │編號2所示借款 │ │ │ │ │ │ │ │ │ │陸續收取利息共│ │ │ │ │ │ │ │ │ │計32,900元,被│ │ │ │ │ │ │ │ │ │害人尚未攤還任│ │ │ │ │ │ │ │ │ │何本金,仍欠本│ │ │ │ │ │ │ │ │ │金3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