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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崇輝營造有限公司美濃工地辦公室內,見李嘉龍所有放置於上開辦公室內之紅色戴爾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黑色硬碟1 台(價值約3000元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因李嘉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所竊之筆記型電腦登錄時之IP位置,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圖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