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宋威德固坦認於103 年11月25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於103年10月間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148 ng/ml,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11月25日10時36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