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吳漢深
- 告訴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被告
- 吳漢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漢深(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漢貞係聲請人之弟,因其等父親吳瑞榮(民國102 年8 月25日去世)於81年6 月3 日,買受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2 層樓之房屋,並由被告在上址經營洗衣店生意,然吳瑞榮於87年2 月10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被告即未繼續在上址經營洗衣店生意,聲請人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該房屋,被告自不得再進出上址房屋。況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必須於103 年6 月1 日前將屋內物品清除完畢,且不得再擅自進入,並將上址房屋上鎖,被告明知及此,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之某時,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聲請人於同日17時57分許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卻認被告於87年間即因吳瑞榮同意,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聲請人前揭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排除被告對房屋之事實上占用,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之某時進入上址即非侵入住宅等語。然而,吳瑞榮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前,被告即停止經營洗衣店生意,將相關營業物品棄置在屋內,被告提出之洗衣店出貨單等資料當屬虛偽;又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後,上址房屋之電費為聲請人所繳交,每月電費只有新臺幣(下同)89元,更見被告已無經營洗衣店事實,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其自由進出權限,即不得再未經許可進入,當認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未得聲請人允許,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甚明。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自87年起,即占有使用上址房屋,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始對於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顯已罹於5 年(舊法)之追訴權時效,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於87年間起,即經屋主即其父親之同意,經營洗衣店生意,且持續使用該房屋,並未因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當然排除被告對房屋之事實上占用使用,被告在未放棄占有使用前,於103 年12月24日進入房屋,自非屬無故侵入,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具狀提出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上址房屋係2 層樓建物,原先登記在父親名下,被告確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之後我向父親購買,歸我所有後,父親有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可繼續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但被告仍在上址房屋進出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而上址土地、建物於81年6 月3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吳瑞榮,其中建物於87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土地部分則於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另被告確在上址經營「福春洗衣店」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名片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7 、8 頁;偵查卷第30、31頁),雖上址建物於87年2月10日、土地於92年8 月21日分別移轉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亦證稱被告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可見聲請人受讓登記時,即已知悉其父親有同意被告在上址經營洗衣店。再者,被告亦供稱:在上址經營洗衣店,係經由父親同意,縱使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亦未要求我搬離,洗衣店生意仍繼續經營,且該址電錶係以我名義申請,亦有按期繳交電費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並提出和新化工洗衣器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出貨單14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30份附卷為查(見偵查卷第14至26頁背面、33至39頁),由被告提出繳交電費資料觀之,「高雄市前鎮區瑞○○街00號」及「高雄市前鎮區瑞○○街00號2 樓」分別設有電錶,電費各計,自88年起迄至103 年11月,每期繳交之金額約84元至269 元之間,金額並無明顯增多或減低至零之情形,再依被告提出之和新公司出貨單,自90年5 月17日起迄103 年7 月16日,每年均有向和新公司買受洗衣精、衣領精、塑膠袋等洗衣店所需洗衣用品,送貨地點亦均載明係上址,且觀諸出貨單形式,有公司、產品名稱、產品規格、數量、單價,亦有客戶簽收紀錄,難認係虛偽不實,均徵被告至少自88年間起迄103年間止,有在上址經營洗衣店,未因聲請人是否登記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敘及被告早於數年前即放棄經營洗衣店,並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改稱被告在上址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前,即未在該處經營洗衣店生意,並均以現場照片8 張為證,此有前揭書狀及所附照片各乙份存卷為佐(見調偵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2 、9 、10頁),然以前揭使用電費、向廠商訂貨之證據觀之,已可認被告持續至103 年間,仍有在上址經營洗衣店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照片,係於103 年12月23日19時許所拍攝,此有照片之日期可觀(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9 、10頁),雖現場物品看似凌亂,惟仍有衣服掛吊在衣架上,難認已無使用情事,亦不能佐憑聲請人所稱被告早於數年前,甚至在其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即無經營事實乙節,係屬真實,是聲請人所執被告在上址已無經營洗衣店或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據係屬虛偽等情,均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址建物登記到我名下後,有口頭告知被告不得再繼續經營洗衣店生意,又於103 年接到環保局告知上址房屋有養鴿子而遭檢舉,再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入上址房屋,並將門鎖更換,然被告仍於103 年12月24日某時侵入上址房屋,我即於當日17時57分許報警,對被告無故侵入我所有之住宅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6 頁),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確實接獲上址房屋疑似飼養鴿子,故產生臭味及環境髒污情事,遂於103 年5 月26日至上址訪,因未遇住戶,改以通知單告知,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單1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8 頁),再參照聲請人於103 年5月30日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上址,希望被告不要再進入上址等語(詳如下述),益見上址若確有飼養鴿子情事,可推斷係被告所飼養,進而亦可認定被告於103 年間仍占有使用上址建物。又被告供稱:當初父親同意讓我經營洗衣店生意,之後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均未表示要我搬離,103 年12月24日當日進入上址係要洗客戶衣服;我於接到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要我搬離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讓登記後,確曾告知被告不得再繼續在上址經營洗衣店,且亦未提出任何阻止被告繼續使用上址建物之積極舉措或處置等證據,已難認聲請人前揭證陳於建物登記其所有之後,有口頭告知被告不得再繼續經營洗衣店乙節,係屬真實。
㈢、另聲請人所指稱於103 年5 月22日寄送高雄新興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放置在上址房屋內之私人物品,請於103 年6 月1 日前清除完畢,未於期限前清除,將由聲請人逕自處理;上址房屋屬私人住宅,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如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者,將依刑法第306 條報警處理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為佐(見調偵卷第7 頁),然被告收受後,亦委請律師函覆:當時房屋由父親吳瑞榮同意被告使用,且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條件,即聲請人必須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是移轉登記後,被告仍在上址繼續經營洗衣店,亦係基於聲請人之同意,則被告已在上址經營洗衣店近20年,聲請人始以前揭存證信函,限期搬離,已違反當初與吳瑞榮之約定,於欠缺民法第472 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件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搬離,顯無理由。惟被告願為兄弟之和諧,於103 年10月上旬完成搬離等語,此亦有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103 佳利字第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9 至10頁),聲請人接獲被告之律師函文後,再於103 年5 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仍請被告依前述新興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所示辦理,此亦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見雖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必須搬離,然被告亦以律師函文回覆,表示聲請人所稱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聲請人則仍再執詞被告應搬離,雙方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文相互爭辯,顯見其等對於被告使用上址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乙節,尚有爭執,此部分要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爭端解決方式處理。是以,被告於父親同意、聲請人未積極反對之情形下,長期占用上開建物,並否認聲請人可單方終止借用契約,則其主觀認知仍屬有權占有上址建物,維持長久以往之占有狀態,而得以繼續使用,難謂悖於一般事理,其辯稱於103 年間仍係基於原先之有權占有狀態,繼續在上址經營洗衣店等節,非不可採信。
㈣、再者,聲請人是否更換上址門鎖,即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是否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乙節,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提及:被告當時係請鎖匠開鎖進入等語,並於偵查中係證稱:已將門鎖更換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係指稱:將上址房屋由內將鐵門栓住,再以遙控器將鐵門關下,但不確定被告無故侵入時有無破壞門鎖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未證述已更換門鎖,且於警詢、偵訊時均無一語提及被告有請鎖匠開鎖情事,可見聲請人前後指述不一,則其所稱有更換門鎖、被告請鎖匠開鎖等節,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又被告供稱:當時鐵門有上鎖,因持有鑰匙,係用鑰匙開門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以卷內並無被告破壞門鎖進入之事證,亦難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請鎖匠開鎖始得進入上址房屋乙節,係屬真實。則被告於88年起基於其父親之同意,使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並持有鑰匙得以進入,該等狀態持續至103年間,於103 年12月24日亦係持以鑰匙進入上址,聲請人所執有口頭告知被告不得再繼續經營洗衣店、已經更換門鎖阻止被告進入等情,均乏所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本件被告使用上開房屋經營洗衣店,既係經由其父親同意,聲請人受讓登記時亦已明知該情,仍繼續讓被告使用,且持續至少已有10年以上之久,則被告係該場所之支配管理權人,得以自由進出,聲請人縱使認為已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並未終止,且被告實際上亦未返還土地、房屋予聲請人,雙方對於是否終止契約之爭端尚未解決之前,被告基於長期繼續使用之認知,本於有權占有人,仍依己意進出上址房屋,難謂其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已屬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前揭律師函文,向聲請人表示顧及兄弟和諧,願於103 年10月上旬搬離乙節,然實際上被告因找不到可搬遷之處所,而並未搬離,亦據其具狀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則被告雖曾經表示願意遷離,然實際上被告仍在上址房屋繼續經營洗衣店,已有前揭進貨證明及繳交電費資料附卷為佐,該屋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並不因被告曾有遷出之表示,實則並未遷出,而影響其主觀認知具管領支配之認定,亦屬當然。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之某時,進入上址房屋,主觀上係本於其原先之占有使用權限,無須經得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難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要已甚明。
㈥、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稱,其於103 年5 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後,上址水電費用即為其所繳交,並提出104 年5 月、9 月之電費繳交收據、104 年4 月、6 月、10月之水費繳交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覆用電度數、費用函文等件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已提出103 年11月份電費繳費單據,詳於前述,則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水費繳費收據,均為104 年間,僅可認於104 年間為聲請人所繳交,無從認定103 年5 月28日之後至本件提出告訴之103 年12月24日之間係聲請人繳交相關水電費用,亦甚顯然。況且由聲請人提出其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度數、繳費紀錄之單據,「高雄市前鎮區瑞○○街00號」之電費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每期為89元或84元,度數均為40度,而依被告提出同一住址之繳費單據,於88年4 月、89年10月、90年12月、91年2 月、92年4 月、93年3 月、94年11月、95年3 月、96年1 月、97年7 月、98年1 月、99年9 月,分別為130 元、92元、85元、89元、103 元、84元、98元、89元、89元、92元、89元、94元,與100 年至104 年間之89元或84元,相較並無明顯差異,於100 年之前亦有電費89元之情形,則88年間開始既有經營洗衣店之事實,迄於103 年甚至104 年間,每年使用之電費大致相當,雖然電費較低,然依被告供稱:在上址從事洗衣店,放置洗衣器材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且依其所提出之名片,福春洗衣店尚有設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分店,即上址建物縱使電費較低,然仍可認有使用上址建物之情事,無從憑以100年至104 年所繳交之電費僅為89元,而逕認被告在上址已無使用事實。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其中雖有「高雄市前鎮區瑞○○街00號」之用電戶名於104 年1 月21日經聲請人申請過戶,由被告變更為聲請人,惟係於本件案發後,對於案發當時上址房屋係由被告使用占有之客觀狀態,並無影響,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係經由其父親同意,聲請人受讓登記上址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反對被告使用或以任何積極方式阻止被告使用,而雙方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因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而生終止效力,亦有爭議,被告主觀上仍基於原本使用上址房屋之權限,並未放棄占有,於103 年12月24日仍持鑰匙進入上址,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即聲請人所舉事證及卷內證據,難謂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另認「聲請人既於87年即知悉被告有使用房屋之情事,竟遲於103 年12月24日始向員警提出告訴,可認聲請人犯罪成立距今業已逾5 年未予追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甚明」,然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57分許發現被告侵入上址,即報警處理,係針對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當日某時侵入上址房屋之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且侵入住宅之犯行係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每次侵入行為應屬獨立可分,縱使聲請人於87年即知悉被告有使用房屋而多次進入等情事,認為聲請人有無故侵入上址房屋,於103 年12月24日向警方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則亦有針對其認為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即難認有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情形,不起訴處分基此理由,認應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所誤。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雖未指摘上情,然係以被告起初基於其父親之同意,繼續使用上址房屋經營洗衣店,且仍持續使用中,並不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知即排除被告之使用權限,被告既未放棄房屋之占有使用,即非屬無故侵入,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進入上址房屋,與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未合,認為再議聲請亦屬無理,予以駁回,尚非無憑。本院亦依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所舉事證暨全案卷證,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即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