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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鐘明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仍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 、3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20日            │103 年10月8 日(聲請書附表│
│                │                          │                          │贅載103 年9 月20日)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偵│103 年度毒偵字第4297、4299│同左                      │
│                │緝字第1320號、偵字第23251 │號                        │                          │
│                │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 月30日            │同左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30日            │同左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2454號      │104 年度執字第3878號      │104 年度執字第387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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