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鐘明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仍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 、3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20日 │103 年10月8 日(聲請書附表│ │ │ │ │贅載103 年9 月20日)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偵│103 年度毒偵字第4297、4299│同左 │ │ │緝字第1320號、偵字第23251 │號 │ │ │ │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 月30日 │同左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30日 │同左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2454號 │104 年度執字第3878號 │104 年度執字第387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