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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禮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重利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禮誠(下稱聲請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該簡易判決認定扣案鄭文輝、郭宣佩所簽發之本票係聲請人所有,而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該案確定後,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3782 號執行結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則該等物品應否沒收或扣押,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法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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