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禮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禮誠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禮誠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招」之成年女子介紹,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金龍路口附近某廟宇前,貸與鄭文輝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約定10萬元,但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406%(計算式:10,000÷90,000÷10×365 ×100%≒406%,聲請書誤載為365%,應予更正),向鄭文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並要求鄭文輝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充作屆期還款擔保之質押物。
㈡於102 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並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吸引需款孔急之人致電詢問,再利用致電者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於102 年10月16日,在郭宜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住處樓下,貸與郭宜佩2 萬3,000 元,原約定3萬元,預扣7,000 元利息,並約定每日繳付1,000 元,且需繳足30日,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365%(計算式:7,000 ÷23,000×12×100%≒365%,聲請書誤載為283%,應予更正),向郭宜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並要求郭宜佩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重型機車駕照正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充作屆期還款擔保之質押物。
㈢楊禮誠復將上開質押物及記帳單等件寄放在潘盈佳處,嗣經警於102 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富國路口通知潘盈佳到案協助調查,主動交付楊禮誠寄放之物件予以查扣,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宜佩與證人潘盈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張。
㈣扣案之記帳單、鄭文輝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郭宜佩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重型機車駕照正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
四、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鄭文輝、郭宜佩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高達406%、365%,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3 月1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未對被害人鄭文輝、郭宜佩施以不法腕力,又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記帳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交予潘盈佳寄放,業據證人潘盈佳證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鄭文輝、郭宜佩請求返還其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之鄭文輝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郭宜佩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重型機車駕照正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屬質押物,自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