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依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2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1月3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3 年度│ │高雄分院104 │(聲請書誤載為│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同年8 月18日)│審訴字第1217│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2 月16日│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號 │ │141 號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 │102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1月3 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3 年度│ │高雄分院104 │(聲請書誤載為│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1217│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2 月16日│ │ │一級毒品│ │ │號 │ │141 號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 │102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1月3 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3 年度│ │高雄分院104 │(聲請書誤載為│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1217│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2 月16日│ │ │一級毒品│ │ │號 │ │141 號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