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宋鐘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66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宋鐘雄係於得亨公司任職,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因工作業務關係與友人相約在漢民路附近距離僅數公尺之檳榔攤談論工作事宜,期間與友人有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本欲將機車暫停檳榔攤走路回家休息,因恐檳榔攤無人看管,以為住家僅在附近數公尺,應無大礙,才騎機車回家,因安全帽未繫扣環才被警攔查,異議人因一念之差,思慮欠周而觸法,經此教訓,現已相當悔悟,並誓戒斷飲酒惡習,異議人絕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犯意,並且現已不敢再碰酒品,但異議人因本案酒駕被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異議人是家中獨子,須照顧父親,且父親年邁皓首病重,罹患肝硬化且腸胃機能障礙,現仍門診治療中,又胞妹罹患嚴重智障,根本無謀生能力,妻因在家須照顧父親及殘障妹妹,無法外出工作,且長子及次子均有助學貸款之壓力,又次子在外求學住宿和伙食費等開銷及全家老少之生計全由異議人一力承擔,次子現就讀成功大學電學與工程學系,有意繼續報考臺大研究所,異議人僅靠目前工作之薪資賴以維生養家餬口,值此經濟蕭條多年,異議人已年屆50歲,覓職相當不易,若異議人僅因小酌,但並無發生任何情事,實情節輕微,如因本案而入獄執行,日後絕對失業,則家庭經濟必定陷入困境失序甚至變故之後遺症,且異議人並非犯重大刑案,為了不忍家中老少生計頓失依靠,遂聲請准易科罰金,卻未獲准,實無非將異議人推落萬丈深淵,不讓異議人有向上改善悔悟之機會,異議人已斷除惡習,日後必定謹慎戒懼,若喪失工作機會,生活陷困全家破碎,心中對家人深感愧疚,更對父親不孝,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指揮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免讓全家人破碎變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於103 年10月12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認異議人於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案件,且酒測值高達0.64mg/l,足認非執行宣告刑難收懲儆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等為由,於104 年1 月20日,傳喚命令異議人應於104 年2 月11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4 年2 月26日雄檢瑞峻104 執666 字第16130 號函及檢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前於99年1 月5日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精濃度0.84mg/l),經檢察官於99年2 月22日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1 年,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又於101 年9 月25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精濃度0.59mg/l),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異議人於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及判決科刑後,竟於5 年內3 度酒駕而犯下本案之罪,且酒精濃度高達0.64mg/l,遠逾0.25mg/l法定標準值,顯見其不知悔改,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堪認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命異議人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異議人另以上述家庭、職業因素為其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需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亦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情事。縱異議人所述家庭、職業因素屬實,亦不足以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